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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95号

龚永香与上海顾诺金属制品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龚永香,上海顾诺金属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永香,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顾诺金属制品厂,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顾惠良,厂长。

上诉人龚永香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永香,被上诉人上海顾诺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顾诺厂”)的法定代表人顾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龚永香至顾诺厂工作,担任冲床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单位补社保费等项目组成。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止。2015年3月1日起,龚永香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作,因顾诺厂与案外人权益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和安置协议,故自2015年3月起员工工资由权益公司支付,龚永香的社会保险费也自2015年4月起由权益公司缴纳。2015年6月30日,龚永香向权益公司提出辞职。同日,龚永香申请仲裁,提出本案诉请,因未获支持,遂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龚永香申请仲裁,要求案外人上海权益电器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益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6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获支持。龚永香诉称,其于2010年3月8日起在顾诺厂工作,2015年3月1日之后因顾诺厂将资产、业务转让,龚永香又为权益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辞职。因顾诺厂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不服裁决,起诉要求顾诺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620元。顾诺厂辩称,该厂于2015年3月1日起将资产、业务、员工等全部转让给权益公司经营管理,龚永香认可该转让事实,并实际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为权益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辞职。龚永香、顾诺厂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龚永香、顾诺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届满,但龚永香在顾诺厂工作至2015年2月底,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顾诺厂与案外人权益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及安置协议,龚永香自2015年3月1日之后虽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但劳动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化,且事实上权益公司开始向龚永香支付工资,为龚永香交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认定龚永香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鉴于龚永香、顾诺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况,龚永香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龚永香要求被告上海顾诺金属制品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6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龚永香负担。龚永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龚永香上诉称,顾诺厂将资产、业务、劳动合同转让给权益公司,但未征得龚永香的同意,龚永香也不知情,龚永香认为顾诺厂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顾诺厂辩称,由于经营者年龄、身体原因,故将该厂整体转让,然而该转让并未损害龚永香的任何利益,龚永香所从事的工作以及工作地点都未发生变化,权益公司也按照原有待遇支付龚永香直至其自行离职。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龚永香提供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694号裁决书一份,其上载明对于龚永香要求权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6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龚永香据此认为,顾诺厂在龚永香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劳动关系主体,实质就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和自身经营状况进行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规律,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用人单位主体的变动,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用人单位主体的变动而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顾诺厂与案外人权益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及《安置协议》,约定由权益公司向龚永香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龚永香亦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根据前述规定,龚永香在顾诺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权益公司的工作年限,据此龚永香的相关权益并未受损。至于本案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其法律意义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龚永香在顾诺厂被安排至权益公司工作时,仅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发生变化,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现龚永香坚称顾诺厂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而要求经济补偿金一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龚永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赵 静

代理

审判员 傅 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