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马俊,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仉飞宇,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焕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杰,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崔相钧,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马俊与被告秦杰、被告崔相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谭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杰、被告崔相钧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秦杰向原告马俊借用信用卡,原告基于多年朋友关系将自己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借给秦杰。此后,秦杰多次刷卡消费,并经常出现不能及时还款情形,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秦杰消费原告信用卡后尚有116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被告秦杰刷卡消费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崔相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已在(2014)北民初字第3373号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杰、被告崔相钧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手机费充值发票一张,证明185××××6777手机号的机主系崔相钧,崔相钧与秦杰系夫妻关系,实际使用人是秦杰。2、2014年4月20原告与被告秦杰互发短信记录2页及秦杰银卡卡还款明细2页、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4页,证明2014年4月被告秦杰使用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4月20日原告催其及时还款,秦杰确认还款金额后,于4月21日向原告中信卡还款59800元,同时要求还款后再借用原告信用卡使用一个月,原告同意;2014年4、5、6月份,原告的中信银行的信用卡一直由秦杰消费使用;该短信内容与秦杰在(2014)北民初字第3373号案件中提交的还款明细相印证,2014年4月21日、5月20日秦杰汇入原告中信信用卡的59800元、60000元均是对自己消费使用原告信用卡后的还款。3、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秦杰互发短信记录1页、秦杰银行卡还款明细及原告建行信用卡消费记录3页,证明2014年5月被告秦杰使用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后,5月4日原告催其5月14号前要及时偿还消费的39000元。该短信记录与秦杰在(2014)北民初字第3373号案件中提交的还款明细相印证。2014年5月8日,被告秦杰汇入原告建行信用卡的39000元是对自己消费行为的还款。4、2014年6月4日、6月9日,原告与被告秦杰互发短信记录1页及6月25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5页,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发短信通知被告秦杰,要求秦杰把刷原告中信信用卡消费的77000元于21号前及时偿还,秦杰答应偿还。2014年6月9日,原告发短信通知秦杰,要求其把刷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的款项于13号前及时偿还,秦杰认可并询问还款金额。2014年6月份秦杰使用原告中信信用卡消费77000元,6月份使用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39000元,秦杰认可该金额并承诺尽快偿还,但此后秦杰得知原告起诉其偿还150万元的借款后就未履行还款义务。5、(2014)北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交证据2、证据3所证明事实与该生效判决书的认定相一致。此外,该判决书查实崔相钧与秦杰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4日登记离婚,秦杰的刷卡消费行为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相钧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6、建行信用卡还款明细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及7月分四笔偿还了被告消费的3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秦杰借用原告的两张信用卡共消费人民币116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秦杰向原告马骏银行卡汇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崔相钧与被告秦杰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4日登记离婚,二被告因下落不明,向其二人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分四笔将被告秦杰消费的116000元向银行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杰使用原告马俊的信用卡消费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相应的钱款。因被告秦杰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应将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在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秦杰应将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106000元归还原告。
被告秦杰与被告崔相钧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崔相钧应与被告秦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杰、被告崔相钧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杰、被告崔相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俊钱款106000元。如二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伟
审 判 员 招 娜
代理
审判员 王旭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