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何伟,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人,现住大同市城区师校街*号院*户。委托代理人魏玉梅,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人。被告应县第四中学校。法定代表人潘香莲。被告李文雄,男,成年,汉族,住应县四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层**号。
原告何伟诉被告李文雄、应县第四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文雄于2014年2月21日以应县第四中学校单位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0.02元,借期一年,结息半年,被告亲自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现原告因生活困难,且原告患有糖尿病和肾病,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县第四中学校未作答辩。被告李文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文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被告应县第四中学校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盖章。2014年8月21日被告付原告利息12万元,之后再未付息,也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雄与被告应县第四中学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雄与被告应县第四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缓交10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安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琼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