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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辖终9号

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贺兰县习岗镇和平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贺兰县习岗镇和平村机砖厂,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顺义区北石槽镇上村村委会东侧。法定代表人余本金,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县习岗镇和平村机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和平村二社。经营者罗仁,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实际经营者王明军,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XX,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路民生花园南门西会所。法定代表人刘文锦,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黄河龙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刘顺利,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1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贺兰县人民法院,是原告住所地法院。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裁定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61l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砖合同》第六条“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本案原审原告贺兰县习岗镇和平村机砖厂住所地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辖区。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俞红霞

审判员 苏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