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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49号

安徽中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星楠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星楠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安徽中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星楠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金凤村李巷上168号。

法定代表人:杜国建,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308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巫佩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星楠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六种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加工定作合同,生产所在地在上诉人处,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了六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约定合同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执,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约定的六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且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六种管辖法院之一的甲方(安徽中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为太和县人民法院,故太和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汝佺

审 判 员  项 民

代理

审判员  白艳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正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