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晁孝玲,女,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晁孝君(原告晁孝玲之弟),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被告杨俊义,男,1960年12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忠博(被告杨俊义之妻弟),男,1963年8月3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
原告晁孝玲与被告杨俊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晁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孝君、被告杨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孝玲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因与原告前夫钱信锋存在债务纠纷,遂强行扣押钱信锋的陕GP05**号SUV汽车一辆,后钱信锋曾多次索要,然被告拒绝归还。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钱信锋协议离婚,约定车辆归原告所有,并于离婚后一周内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和钱信锋多次与被告协商车辆事宜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车辆,并赔偿扣车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以200元/天为标准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另,维修保养费1800.00元)。
被告杨俊义辩称,被告从原告前夫钱信锋手中取走了陕GP05**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现存放在被告亲戚处,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在被告处,因钱信锋欠被告钱没有偿还,且车主不是原告,故被告不能将车辆归还原告,同时,因案涉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不存在损失,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不合理,故对其损失亦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钱信锋与原告晁孝玲于2006年4月5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6日钱信锋购置陕GP05**号江淮牌SUV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为钱信锋。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钱信锋在旬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项下载明共同所有SUV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因被告与钱信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将案涉车辆置于其控制之下,原告离婚后即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车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与钱信锋的结婚证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方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前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因与本案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为案外人钱信锋与原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乃案涉车辆之合法权利人,被告拒不返还车辆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行使构成了现实妨害,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案涉车辆,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因缺乏必要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拒不返还车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与钱信锋存在债务纠纷,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晁孝玲陕GP05**号江淮牌SUV小型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晁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荣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陈世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