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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25号

徐福云、张清燕与张清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福云,张清燕,张清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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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反诉被告)徐福云。

原告(反诉被告)张清燕。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清见。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福云、张清燕与被告张清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燕及原告徐福云、张清燕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峰,被告张清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福云、张清燕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5年5月29日,二原告浇地时,为了流水通畅清理垄沟,被告醉醺醺的骂着过来不让二原告清理,还动手打了二原告。后经“110”处理,二原告去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福云医疗费4445.10元、护理费(住院19天,每天32.55元)6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20元)3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法医门诊费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03.55元;原告张清燕的医疗费2843.40元、误工费(住院9天,加出院休息治疗一个月,每天32.55元)1269.45元、护理费(住院9天,每天32.55元)2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每天20元)1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法医门诊费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45.80元。

被告张清见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原告身上没有伤,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无过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称,二原告清理垄沟时损坏了被��的地边,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然后二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住东平县中医院治疗。经东平县公安局处理,已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要求二原告赔偿其医疗费2226.50元、误工费(住院7天,出院休息治疗3周,每天32.55元)911.40元、护理费(住院7天,每天163.24元)11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每天30元)21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法医门诊费60元,共计4850.58元。二原告反驳被告的反诉称,二原告没有打被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8时许,二原告在本村村北与被告老宅基地相邻的自家农田浇地,张清燕在地头清理垄沟时,被告生气的过来,说张清燕铲了他家种的棉花苗,二人发生了争执,后发生互相推搡、厮打。张清燕的母亲原告徐福云从地的另一边拿着小铁铲过来,之后也参与打架中。后双方被人拉开,张清见回���。因心中仍有气,不久张清见又返回地头,与二原告再次发生争执和厮打。双方又被在场的人拉开。期间原告张清燕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二原告和被告在打架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二原告当天住进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徐福云头枕部、胸部、左肩部及腕部、腰背部、左股部等处软组织肿胀,实际住院18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外伤性头痛,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其左下肢部损失构成轻微伤。原告张清燕身体多处肿胀压痛,实际住院8天,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外伤性头痛,3、左眉弓皮肤擦伤,4、左眼球钝挫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其头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当天住进东平县中医院治疗,后枕部轻肿胀压痛,胸背部皮肤多处划伤痕迹,渗血,实际住院7天,被诊��为1、外伤性头痛,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其躯干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三人住院期间均各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徐福云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45.10元、护理费(住院18天,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每天32.55元)5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20元)3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法医门诊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51元;原告张清燕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43.40元、误工费(住院8天,加出院休息治疗一个月,每天32.55元)1236.90元、护理费(住院8天,每天32.55元)2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每天20元)1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法医门诊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60.70元。被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26.59元,误工���(住院7天,出院休息治疗3周,每天32.55元)911.40元、护理费(住院7天,每天32.55元)2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每天20元)1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法医门诊费60元,共计3865.8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李云荣、张英兰、张衍来、张清海、王红云、范思杰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徐福云的(鲁)公(东)鉴(法)字(2015)第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张清燕的(鲁)公(东)鉴(法)字(2015)第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张清见的(鲁)公(东)鉴(法)字(2015)第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原告及被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原告提供的车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浇地的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并发生厮打过程中致对方受伤,均构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处理邻里问题上,都没有注意用适当的方式解决问题,过于冲动,致对方受伤,都负有一定责任。在原、被告被人劝开后,被告回家,事件本应平息。但是不久被告再次返回又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和厮打,造成双方伤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应在本案纠纷中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和经过,以被告负60%责任,二原告负40%责任为宜。被告的伤系二原告共同侵害所致,由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和被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分担。原告徐福云主张住院19天,张清燕主张住院9天,但是二人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徐福云18天、张清燕8天。因此,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的交通费主张过高,根据二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各100元为宜。被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虽然提供了其兄张清海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但是营业执照没有注明年检情况,营业情况不明,没有收入及损失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即每天32.55元计算。对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该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2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福云的医疗费4445.10元、护理费5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法医门诊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51元;原告张清燕的医疗费2843.40元、误工费1236.90元、护理费2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法医门诊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60.70元。由被告张清见赔偿原告徐福云损失中的3510.60元,赔偿张清燕损失中的297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清见的医疗费2226.59元,误工费911.40元、护理费2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法医门诊费60元,共计3865.84元。由原告徐福云、张清燕共同赔偿被告损失中的1546.34元,二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清见负担;反诉费500元,由原告徐福云、张清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祥海

审 判 员  刘 运

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西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