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45号申请人郭光飞,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被申请人高伟,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申请人雷静,女,1983年12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高伟、雷静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恒电家苑小区十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09139226,09139227)予以查封,并提供陕西银鑫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该财产可能转让、变卖、进行过户登记,应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高伟、雷静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恒电家苑小区十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09139226,09139227)。
二、被申请人高伟、雷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即:不得转让、买卖、抵押、办理过户手续等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申请人高伟、雷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乔 瑞
审 判 员 吴惠莉
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麻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