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席某甲,住定州市。被告席某乙,住定州市。
原告席某甲与被告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甲、被告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生儿子席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与原告争吵,且脾气暴躁。原告在怀孕三个月时,就开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2014年9月,原告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2015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娘家又以原告不让其抱孩子为由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2015年1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证据不足,法院出具(2015)定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在一起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席某乙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也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27日生儿子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关系尚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2015)定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再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孩子席某丙到年满18周岁尚有16年,抚养费按农村人均收入的20%计算为325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男孩席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原告依法应承担孩子抚养费为32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席某甲与被告席某乙离婚;
二、男孩席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325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席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景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