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海,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0319xx********,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xx市xx镇xx居委会xxx村,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桥xx街。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0时许,吸毒人员梁某雪用电话(08982333****)拨打被告人冯某海手机(1878984****)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按双方约定,在儋州市那大镇龙腾西路小黄牛饭店对面的大棠春商行门前,冯某海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贩卖给梁某雪,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冯某海处扣押三星牌黑色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从梁某雪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第1377号《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人梁某雪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海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一次,数量为0.32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海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海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三星牌黑色手机1部属作案工具、人民币1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柏浩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马静撰稿:马静校对:李柏浩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月21日印制(共印25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