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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二终字第67号

鲍某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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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二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被告人鲍某利用担任新泰市谷里镇劳动保障所科员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征收及上缴谷里镇各村新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的过程中,截留养老保险金522300元。鲍某挪用其中21万元借给其同学王某用于煤炭经营,同年10月挪用其中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屋,挪用公款期间均超过三个月。新泰市谷里镇纪委调查鲍某截留养老保险金时,其主动供述挪用公款的事实,挪用款项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8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对鲍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2、新泰市谷里镇组织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鲍某的工作简历情况,其中2004年5月至2012年2月任谷里镇劳动保障所科员。3、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人事档案,证实鲍某系新泰市事业单位在职人员。4、户籍证明,证实鲍某的身份情况。5、新泰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提供的新泰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证实新泰市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基金筹集等相关规定。6、鲍某退款说明及明细,证实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12日,鲍某退款共计536600元,其中522300元为其截留挪用款项,12000元系鲍某为谷里镇店子村刘某多上缴到新泰市人社局的保费,2000元为鲍某工作失误为南谷里村村民多参保的金额,300元为鲍某多退还谷里镇西南佐村的保费。7、新泰市新农保主要计划指标,证实2011年新泰市各乡镇新农保主要计划指标情况,其中谷里镇全年计划收缴保费226万元。8、新泰市谷里镇大新兴村等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汇总表,证实新泰市谷里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所对谷里镇大新兴村等51个村庄的新型养老保险进行汇总,其中2011年各村上缴保险费3127900元,上缴到新泰市人社局2605600元,差额522300元。9、新泰市谷里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提供的个人账户余额及统计表,证实个人账户余额因故一次性支付给镇所统计情况。10、支付合作医疗情况统计表,证实鲍某剩余截留款262300元中,支付居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172492元。11、欠条复印件,证实王某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日、30日向鲍某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均为7万元。12、收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1月2日,王某某收到鲍某的购房款258000元。13、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鲍某的信用社贷款于2011年8月发放。(二)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其担任新泰市谷里镇劳保所主任后,新泰市人社局农保处说谷里镇2011年度上缴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数额与参保人员的账目对不起来,其联系鲍某后,鲍某把17.1万元交到了农保处,同年7月份又上缴到农保处3.46万元,2011年度谷里镇上缴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共计260.56万元。谷里镇的部分村民查询个人缴费情况,怀疑上交的保费被鲍某截留,谷里镇劳保所对老牛沟等10个村进行核对,查出鲍某共少交17.29万元,后鲍某将该款交到谷里镇纪委。2014年4月,谷里镇纪委对鲍某立案处理,其协助镇纪委将谷里镇51个村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汇总,鲍某共收取养老保险金312.79万元,上缴260.56万元,截留大新兴村等30个村的养老保险金共计52.23万元,鲍某已经将该款退还,其不知道该款鲍某如何使用的。对于谷里镇原先收取的养老保险金,鲍某共计支付35184.7元,该款属于新泰市人社局支付,应退还鲍某本人。2、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时,谷里镇劳保所只有鲍某一人,全镇51个村的农村养老保险金都由他收取和上缴。2011年7月,鲍某在完成2011年度养老保险金征收任务后,想将村民后续缴纳的保险金留下,等着完成下年度的任务。期间,部分村民反映个人上缴到谷里镇劳保所的养老保险金与实际上缴到新泰市人社局的金额不一致,养老保险金被鲍某截留挪用。经谷里镇纪委初步核实,鲍某截留挪用的养老保险金约40万元。其担任纪委书记期间,鲍某积极配合和各村具体经手人员核实养老保险金数额,没有对鲍某立案。3、马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其担任谷里镇副镇长,分管镇劳保所等单位,鲍某主持劳保所工作,负责全镇51个村的农村养老保险金的征收上缴工作。村民查询农村养老保险系统后,发现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多于劳保所养老保险系统实际录入的数额,便向镇政府反映鲍某截留养老保险金的事情。经向谷里镇党委汇报,2012年2月鲍某被调离,由刘某任劳保所主任并负责调查鲍某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事,初步核实截留挪用约30万元,鲍某截留的钱如何使用及向谷里镇纪委退款的数额其不清楚。4、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鲍某系同学,2011年7月,其因经营煤炭资金短缺,三次向鲍某借款共计21万元,不知道该21万元是哪里的钱。借条是其让干活的杨某写的。5、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在王某与鲍某联系后,其帮王某向鲍某借款21万元,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楚。6、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鲍某、王某是同学。2012年初,鲍某拿着王某给他出具的三张欠条让其帮忙向王某要账,欠条金额共计21万元,王某一直拖着没有还,鲍某在2014年11月要回欠条。7、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其将位于新泰市谷里镇牛石路的楼房以25.8万元的价格卖给鲍某,房款已付清。(三)被告人鲍某的供述证实,其原任新泰市谷里镇劳保所科员,负责谷里镇各村的养老保险金收缴工作。2011年4月,新泰市人社局农保处给谷里镇下达226万元的征收任务,其要求各村缴纳养老保险金,至6月底完成征收任务后,手中还剩有各村的养老保险金,自己想留着顶下一年度的任务。当时其经手收取的养老保险金共计3127900元,实际上缴到新泰市人社局2605600元,截留522300元中借给同学王某21万元用于经营,个人购房使用5万元,支付农村养老保险金退保款53452元,支付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费用172492元,支付农村养老保险人员发放款35184.7元,1171.3元平时作为零钱放在办公室抽屉内,谷里镇纪委调查期间其将挪用款项全部退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泰市谷里镇劳动保障所科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收取谷里镇各村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的过程中截留部分养老保险金,挪用其中2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鲍某在新泰市谷里镇纪委调查其截留养老保险金时,能够主动如实交代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挪用款项,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鲍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上诉人鲍某以“一审判决量刑略重,请求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泰市谷里镇劳动保障所科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收取谷里镇各村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的过程中截留部分养老保险金,挪用其中2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处罚。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挪用款项,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鲍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略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鲍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已经充分体现出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庆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帅

代理

审判员  鹿雨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