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孟庆生,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东风屯。原告张艳,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东风屯。原告刘玉奎,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东风屯。被告肇源镇四方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方山村)。法定代表人郭术彦,该村村主任。被告方培源,男,汉族,出生时间不详,住肇源县肇源镇。身份证号不详。
原告孟庆生、张艳、刘玉奎与被告肇源镇四方山村、被告方培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肇源镇四方山村与被告方培源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四方山村将三肇公路���侧、大沙坑南侧的一块土地发包给方培源。承包期限40年,自2003年4月30日至2043年12月30日,承包费1800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条之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此地块发包时,未采取招标、拍卖,没有公开协商,违反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此地块发包给东风屯以外的人员承包,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违反法律规定。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33条规定,发包方发包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偏向亲友、低价发包、仗权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的嫌疑。涉案土地18亩,承包期限40年,承包费总价才72000元,价格过低。《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35条规定:机动地必须全部实行公开竞价发包,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本届村委会任期。此案涉及的土地为农村机动地,发包40年超过法定最长承包期。综上所述,被告四方山村违法发包土地,方培源违法承包土地,侵害了东风屯村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四方山村委会辩称,该合同是2003年康林村长代表村委会与方培源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方培源缺席,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2003年4月30日四方山村与方培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二被告形成发承包关系的事实。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1张。证实方培源于2014年种植树木的事实。第一��告无异议,但称是在围墙外种植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无证据出示。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肇源镇四方山村民委员会按照县委招商引资发展奶牛业的要求,在甲方村委会的邀请下,乙方方培源在甲方处兴建大型奶牛场。就奶牛场场地,经双方协商,该村将四方山村东风屯取土场废弃地西起取土用路、东至树带260米;南至黑土耕地,北至取土点300米,共117亩的面积发包给方培源,承包期限30年。同年4月30日肇源镇四方山村村民委员会为扶持该牛场发展养殖事业,建设配套设施,经协商,将宫庆舟承包的位于三肇公路北侧、大沙坑南侧的一块土地(位于奶牛场南侧)发包给方培源。并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03年4月30日至2043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年1800元。前10年交给宫庆舟,余下的承包费���到村上。经营范围:可以从事畜牧养殖,农产品精深加工、物流贸易等项目;享受肇源县各项招商引资政策。被告承包后利用该地块种植了饲料,2014年将部分土地进行了植树。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和照片证实。
本院认为,四方山村委会对本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有权对外发包,该村将诉争土地发包给方培源是基于扶持其兴旺牛场发展养殖事业,建设配套设施,并经公开协商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40年,但实际与村委会间的承包期限是30年,另外10年系与宫庆舟之间的形成的承包关系。鉴于该合同的形成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所以,应属有效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孟庆生、张艳、刘玉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树柏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美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