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峰。委托代理人侯天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江。上诉人张俊峰与被上诉人闫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江于2015年7月30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244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新民小字第31号民事判决,张俊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1日19时40分许,闫江驾驶豫GVK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时,因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张俊峰驾驶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豫GVK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又撞到公路南侧花坛及路灯杆上,造成张俊峰及新飞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彦红、张恒优、张仟慧受伤、双方车辆及路灯杆、花坛苗木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江、张俊峰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张彦红、张恒优、张仟慧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江驾驶豫GVK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新乡市天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41000元。2015年8月12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闫江的车辆损失确定为41000元。另闫江驾驶豫GVK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施救费为60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200元。2014年7月16日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对闫江撞坏的路灯灯头定损为2100元(含高空作业车400元,人工费300元),对撞坏的小叶女贞定损为990元(撞坏面积6.6平方,每平方米150元),评估费100元。2015年7月31日新乡县城乡管理中心及新乡县电业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该损失闫江已赔偿。原审认为:闫江驾驶豫GVK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张俊峰驾驶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俊峰及新飞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彦红、张恒优、张仟慧受伤、双方车辆及路灯杆、花坛苗木损坏,且闫江、张俊峰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故张俊峰应当对闫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40%。闫江的经济损失为:车损41000元,路灯灯头2100元,小叶女贞990元,施救费60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4990元,张俊峰应承担部分为44990元×40%=17996元。原审判决:
一、限张俊峰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闫江各项损失17996元。
二、驳回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张俊峰负担。张俊峰上诉称:闫江仅提供修车发票,未提供车损鉴定,不能证明车辆修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闫江答辩称: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闫江的实际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案涉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闫江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提交了维修结算单、发票、维修单位证明以及保险公司的车损确认书等证据,张俊峰对闫江的车损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车损重新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闫江提交的证据支持车损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俊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张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