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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民初字第275号

李国举与乌拉特后旗罕乌拉硅石矿业有限公司、张有湖、第三人赵新亮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国举,乌拉特后旗罕乌拉硅石矿业有限公司,张有湖,赵新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国举,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润生,山东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拉特后旗罕乌拉硅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雄伟,公司职工。被告张有湖,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邱作福,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三人赵新亮,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宝,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举诉被告乌拉特后旗罕乌拉硅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乌拉公司)、张有湖、第三人赵新亮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和2015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举委托代理人王润生,被告罕乌拉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雄伟,被告张有湖委托代理人邱作福,第三人赵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举诉称,张有湖原系罕乌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中华,现张有湖为罕乌拉公司股东。在被告张有湖担任罕乌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赵新亮因采矿承包经营权补偿费问题与罕乌拉公司采矿承包人高志海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1日,在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的协调下,赵新亮与高志海达成协议,约定高志海补偿赵新亮采矿承包经营权补偿费80万元,并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履行,高志海自愿承担总补偿款数额30%的违约金。给付时间到期后,高志海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因罕乌拉公司欠高志海硅石款近300万元,故罕乌拉公司与赵新亮达成协议,同意承担高志海欠赵新亮的采矿承包经营权补偿费100万元,承诺该款从罕乌拉公司欠高志海的硅石款中给付赵新亮。2013年1月1日,赵新亮向李国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赵新亮索要借款,赵新亮称,罕乌拉公司欠其采矿承包经营权补偿费100万元,罕乌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湖承诺近期给付该笔补偿款。于是李国举和赵新亮找到张有湖,经三方进一步交涉后,2014年1月4日,李国举与赵新亮及罕乌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赵新亮欠李国举的100万元债务转移给罕乌拉公司。当日,罕乌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湖给李国举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欠款100万元从银川矿石款中扣除。同时赵新亮收回了自己给李国举出具的借条,并给罕乌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湖出具了“收到补偿款100万元”的收条一份。债务转移后,罕乌拉公司没有按约定从银川矿石款中偿还李国举的债务100万元,李国举与赵新亮交涉,赵新亮以债务已经转移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罕乌拉公司、张有湖给付原告欠款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

被告罕乌拉公司辩称,一、被告张有湖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4日,第三人赵新亮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可以证明是两笔不同的款项。

二、出具借条是张有湖个人行为且没有公司公章应由被告张有湖个人承担,债务属于个人行为,不属公司行为。

被告张有湖辩称,原告仅仅是承诺借款,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现金,原告要求主张给付借款属诈骗行为。第三人赵新亮陈述称,一、原告李国举所述事实认可,债权已转让给李国举,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二、张有湖提供收条内容是本人书写,收条中的100万并没有实际交付,是采矿面的补偿款100万债权转移给李国举而履行的手续。

三、出具收条的实际时间和张有湖给原告李国举出具借条是同一天即2014年1月4日,当时没有书写日期,复印件落款时间2014年9月30日不是本人所写,是别人另行添加的。

经审理查明,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赵新亮与高志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高志海补偿赵新亮采矿承包经营权补偿费80万元,给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前给付赵新亮10万元,2014年1月11日前给付赵新亮30万元,2014年2月11日前给付赵新亮40万元,如到期不能按时履行,高志海自愿承担总补偿款数额30%的违约金”的调解协议。但在之后高志海并未按期给付赵新亮该采矿补偿费。2013年赵新亮向原告李国举借款100万元。庭审中,被告张有湖出示一张收款人为赵新亮,落款时间2014年9月30日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收到张有湖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并在下面标注为采矿面的补偿款。第三人赵新亮承认该收条中内容是本人书写,也认可收条中100万并没有实际交付,是自己应得的的补偿款100万元债权转移给李国举而履行的手续,出具收条的实际时间和张有湖给李国举出具借条是同一天,即都是2014年1月4日,是在临河区亚都宾馆用宾馆的便签背面书写,当时没有书写日期,复印件落款时间2014年9月30日不是其本人所写,是别人另行添加的。后原告李国举对该收条中的落款时间2014年9月30日是否为赵新亮书写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要求被告罕乌拉公司出具该收条原件,但其一直未提供。2014年1月4日张有湖以罕乌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李国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国举人民币100万元整,此款从银川矿石款中扣除”。又查明,2013年罕乌拉公司与宁夏和鑫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加盖有罕乌拉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原告李国举签名。在罕乌拉公司出具的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致宁夏和鑫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我公司(罕乌拉公司)现委托李国举(男、410183197806164317)作为我单位唯一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与贵方签订供货合同及财务结算事宜。其他人不得办理。特此委托”,委托单位处有罕乌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有湖签名。再查明,2014年11月21日罕乌拉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张有湖变更为刘中华,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工业品买卖合同、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2013)乌后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5日对被告乌拉特后旗罕乌拉硅石矿业有限公司在宁夏天净冶金有限公司的应付硅石款105万元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并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人的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由此形成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转移并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李国举与第三人赵新亮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有湖作为时任罕乌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要求赵新亮给出具收条和罕乌拉公司给李国举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同意赵新亮的补偿款由罕乌拉公司代为高志海承担,该行为经债权人李国举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法律规定,赵新亮作为债务人将所欠李国举的100万元债务转移给罕乌拉公司,并经债权人李国举同意,罕乌拉公司亦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同意承担该笔债务,以上行为符合当事人合意并经债权人同意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该笔债务转移成立。关于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主体问题。罕乌拉公司向李国举出具借条中注明“此款从银川矿石款中扣除”,在罕乌拉公司与宁夏和鑫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张有湖作为罕乌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且授权李国举办理财务结算等相关事宜,以上行为表明被告张有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罕乌拉公司认为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应为张有湖个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罕乌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反映,李国举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办理财务结算办款事宜,该授权内容与借条中表明的“此款从银川矿石款中扣除”内容相对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债务偿还义务主体为罕乌拉公司,故原告李国举要求被告罕乌拉公司元给付欠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罕乌拉公司认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4日,而第三人赵新亮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不属于同一笔款项的辩称理由,对此,原告李国举提出对赵新亮收条中的落款时间进行鉴定,因该份证据为被告提供,在本院要求其出示原件的期限内,被告一直未提供该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应推定原告李国举认为的罕乌拉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与赵新亮出具收条的行为是针对同一笔款项且是同一天转移的主张成立,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拉特后旗罕乌拉硅石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举欠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国举要求被告张有湖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拉特后旗罕乌拉硅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升

审 判 员  任丽东

人民陪审员  张金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