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4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路胡某娇经营的炒货店购买炒货,见老板胡某娇睡着了,将胡某娇放在桌面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电子串号为356997062827115)盗走,并且从4月2日起自己使用直至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胡某娇。在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胡某娇、高甲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12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智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