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38号
原告:余姚市明升金属材料经营部。代表人:陈静乐。
委托代理人:顾伟英。
被告:陈方年,职业不明。
原告余姚市明升金属经营部为与被告陈方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11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8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81610元,今付30000元,尚欠51610元。后被告陈方年支付了10500元,尚欠4111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按约支付货款,长期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方年支付原告余姚市明升金属经营部货款4111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陈方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慧
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
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朱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