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21财保1号

马永乐与张生鸿诉前财产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永乐,张生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财保1号申请人马永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占武(申请人马永乐之父),男,汉族,村民,住该村694号。被申请人张生鸿,男,汉族,居民。申请人马永乐与被申请人张生鸿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前转移或隐匿财产,在诉讼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生鸿所有的小型轿车(价值约1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马永乐以提供自己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生鸿所有的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炳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