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695号罪犯姚小坡。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扬邗刑初字第0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小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扬刑终字第00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9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姚小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姚小坡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小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姚小坡系累犯,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2014年9月、2015年7月三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判处罚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姚小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小坡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