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074号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顾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金某。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扬(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某为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金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被告陈某甲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被告陈某甲、金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河片,根据市政策改善居住环境、共建共享“品质生活之城”的要求,2007年开始陆续拆迁。三被告的房屋是五里塘河南38号,属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当时被告陈某甲尚未结婚,故根据政策规定,三被告全家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年××月,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在五里塘社区确定拆迁回迁人数时,原告作为新增已婚未迁人口,分得50平方米。这样,被告方三口之家最终按在册人口三人、安置人口五人,共享受安置面积250平方米。现被告一家已分得秀月家园青枫苑4幢4单元301室(60.68平方米)、秀月家园浩月苑3幢1单元601室(100.41平方米+55.23平方米阁楼)、秀月家园桂月苑2幢3单元1101室(114.71平方米)三处房产。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因感情不和,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但因回迁房涉及三被告共同的权益,未能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予以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三处房产中的50平方米产权归原告所有,依据不动产分割的司法处置原则请求确认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秀月家园青枫苑4幢4单元301室(60.68平方米)产权归原告,对于超过50平方米的超面积购置款按三被告已支付的回迁房超面积购置款补偿给三被告(房产价值约1379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
一、原告并不是被拆迁人,无权请求分割房屋份额,其所要求分割的房屋均系三被告所有。2007年10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甲方)与被告陈某乙(乙方)签订一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三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需要拆迁,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在册人口三人(即三被告),三被告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为849717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拆迁部门在确定回迁人数时,考虑到三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在相关法律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未增加三被告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给予多享受扩面50平方米并要求支付对价,实际是在三被告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中拿出相应钱款来支付。因此该多扩面50平方米的面积应当归三被告所有。
二、被告陈某甲在与原告离婚时,对财产及债务已作了重大的让步,同时原告也有放弃所谓房屋优惠扩面资格的意思表示。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11月6日判决双方离婚后,已无任何财产纠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秀月家园农居点回迁情况表。证明:三被告房屋拆迁回迁人口5人,安置面积250平方米,原告作为新增已婚未迁人口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事实。2、回迁抽签房号单。证明:被告陈炳洪作为户主已抽签领取了秀月家园的三处房产的事实。3、拆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三被告房屋所在的三墩镇五里塘社区属于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相应的拆迁政策及回迁时间等事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经法院判决已解除婚姻关系,拆迁房屋的权属尚未处理的事实。5、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结算单,杭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秀月家园三期回迁结算单(经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取得)。证明:三被告家庭户房屋拆迁的实际结算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拆迁人只是三被告,与原告无关;证据2,只能证明三被告有资格取得涉案房产,与原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分割涉案房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三被告是被拆迁人,因享受优惠政策,回迁5人份额。原告对由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5,表示无异议。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涉案拆迁房屋属于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是被拆迁人,三被告的拆迁补偿费为849717元。2、短信(打印件)。证明:原告在离婚诉讼时曾发送短信给被告陈某甲,表示放弃涉案的50平方米。3、秀月家园三期回迁结算单(打印件)。证明:安置人口并不是5个人,只是5个份额。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经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取得)。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5、沪信衡估(2015)第H1084号估价报告(依三被告申请评估)。证明:涉案青枫苑4幢4单元3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恰恰证明原告作为新增人口享受50平方米的新增面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就此放弃了权利;证据3,应以法院调取的为准,该结算单上也明确是5人,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分割50平方米;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报告的估值存在假设和限制条件,现条件未满足,不应依此折价,对超面积部分应按被告方支付的对价进行补偿。三被告对由其申请调取、评估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沪信衡估(2015)第H1084号估价报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均予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核实的一致,予以确认;证据2,无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4、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金某系夫妻,被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金某之子。三被告在2007年因房屋被拆迁,按安置人口3+1享有安置面积200平方米,相关补偿费为849717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作为新增人口列入被告陈某乙家庭户,安置人口变为5,安置面积增加为250平方米。该250平方米安置面积实际安置时,具体为秀月家园青枫苑4幢4单元301室,面积为61.14平方米;秀月家园浩月苑3幢1单元601室,面积为101.2平方米;秀月家园桂月苑2幢3单元1101室,面积为114.71平方米。经结算,上述房屋总计房款为418868.76元,其中秀月家园青枫苑4幢4单元301室(面积61.14平方米)、秀月家园浩月苑3幢1单元601室(面积101.2平方米)系多层住宅,总计面积162.34平方米,其中94.4668平方米,按单价910元计算为85964.79元;62.2942平方米,按单价1643元计算为102349.37元;5.579平方米,按单价2900元计算为16179.10元。上述两套多层住宅总计房款为204493.26元。2009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09)杭西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三被告陈述,秀月家园青枫苑4幢4单元301室目前自己居住使用;秀月家园浩月苑3幢1单元601室出租;秀月家园桂月苑2幢3单元1101室于2015年9月才实际取得。原告要求秀月家园青枫苑4幢4单元301室归其所有,则必须支付房屋市值全部对价。2015年10月27日,三被告对秀月家园青枫苑4幢4单元301室房屋的市场价格向本院申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1月30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沪信衡估(2015)第H1084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载明:估价对象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900000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拆迁人是以每人50平方米标准对原告、三被告进行安置。实际安置取得的房屋,在家庭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属原告、三被告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因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已离婚,故原告依其享有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要求分割涉案共有房屋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原告主张归其所有的秀月家园青枫苑4幢4单元301室房屋在实际安置取得的三套房屋中面积最小,与原告享有的安置面积50平方米亦较为接近,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支付三被告安置取得时支付的该套房屋相应房款以及超面积部分的补偿款。本院依《秀月家园三期回迁结算单》计算,原告应支付给三被告相应房款为62983元;依沪信衡估(2015)第H1084号估价报告计算,原告应支付给三被告补偿款为163984元,合计2269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秀月家园青枫苑4幢4单元301室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方某所有。
二、方某补偿陈某乙、金某、陈某甲人民币226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6元(减半收取),由方某负担人民币1416元;由陈某乙、金某、陈某甲负担人民币7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