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791号罪犯陶宝帮,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昆刑二初字第0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宝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四被告人对各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2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陶宝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陶宝帮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宝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及四被告人退赔的财产损失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陶宝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陶宝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