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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136号

周福龙与上海开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福龙,上海开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周福龙,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开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女。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斌,镇长。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福龙与被告上海开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洪、被告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及被告洞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福龙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告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190.82平方米,根据中心村一期复式名单核准,原告抽签所确定安置房面积为216.26平方米,剩余未安置面积为18.94平方米。2008年7月24日,被告洞泾镇政府向原告提供《中心村安置户购房结算单》,结算单中明确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16.26平方米,未标注包括坐落于本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1室”)的44.38平方米面积为车库,为非居住用途的房屋。现经查询,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实际为171.88平方米,权利人仍为被告开天公司,而被告洞泾镇政府提供给原告的建筑面积为44.38平方米的建筑,产权登记在被告开天公司名下,用途也并非是车库。现原告已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而被告洞泾镇政府未能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开天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开天公司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洞泾镇政府负有相关的协助义务。

被告开天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是动拆迁安置房,被告洞泾镇政府应支付的管理费没有全额支付;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洞泾镇政府开具的五联单和身份证,就可以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和101室是一个整体,要过户应一起过户。

被告洞泾镇政府辩称:拆迁安置房的土地和建造的成本费用是由其承担的,但是其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所以借用被告开天公司的资质开发,并支付给被告开天公司相应的管理费,关于被告开天公司就管理费的结算会协商解决;只要原告到被告开天公司处签订合同后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不愿办理产证的原因是认为车库不应包括在安置面积内,原告只愿意就系争房屋签订购房合同,就推翻了原来的安置合同,不能过户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没有就过户的问题提出过申请;就房屋安置问题原告选择的是复式房,包括车库,而该车库具有产证,可以计入安置面积,车库登记的用途不影响其使用性质及合法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洞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渔洋浜村阮介队1150号房屋交付拆迁,建筑面积为190.82平方米;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84,095元。同日,被告洞泾镇政府下属的安置办公室出具《中心村安置户购房结算单》,写明:原告经规定顺序确定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216.26㎡,安置房实际付款511,076.63元。后原告签署《楼宇交接书》一份,写明:鉴于被告开天公司开发的物业“洞泾镇光星中心村(润景苑)一期”已竣工,并且经市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原告购买的XX楼4层01室已经具备入伙条件,可以入住;自2008年7月25日起,该单元由被告开天公司交付给原告……。又查明,系争房屋为复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71.88平方米;而101室的建筑面积为44.38平方米(房屋类型为特种用途)。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均为被告开天公司,房地产权证号均为松XXXXXXXXXX。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开天公司尚未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对101室是否属于安置面积存有争议,仅同意签订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只要求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心村安置户购房结算单、楼宇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及101室作为动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均登记于被告开天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开天公司并未就系争房屋或101室签订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开天公司表示愿意就系争房屋及101室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洞泾镇政府也表示愿意就系争房屋及101室一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系争房屋与101室为同一房地产权证号,理应一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仅要求就系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障碍,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故原告上述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福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福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