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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46号

黄某、陈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黄某,陈某,杨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因购车一事与万州区开元汽车公司发生纠纷后,便邀约被告人陈某、杨某、刘某在利川市凉务乡铁炉寨小地名“樱桃村”处,持钢管和砍刀将被害人龙某(开元汽车公司员工)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轿车砸坏。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739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和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20均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龙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龙某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刘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龙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传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景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