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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终字第468号

林有刚、李存英与林天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林有刚,李存英,林天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有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英(林有刚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天香。委托代理人钟生贵(林天香之夫)。上诉人林有刚、李存英与被上诉人林天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林天香于2015年6月18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归林天香所有,由林有刚、李存英履行物权转移登记义务,并返还林天香700元补偿款及后期损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林有刚、李存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有刚、李存英及林天香的委托代理人钟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30日,林有刚在其单位青海第二机床厂集资经济适用房屋一套,并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建筑面积为87.52平方米,购房价格为72361.54元,林有刚在五年内不允许对外出让。2007年12月18日,林有刚与林天香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林有刚自愿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出售给林天香。2002年8月30日,林天香以林有刚名义向青海第二机床厂交纳房款72361.54元、维修基金2127.23元、碰头费2900元、补交房款1396.13元。2004年林天香入住本案诉争房屋至今,居住期间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均以林天香名义交纳。2008年4月15日,林天香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19日,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向林有刚出具了《关于南川东路21号信访件调查处理的反馈意见》。2015年3月11日,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宁房产(2015)11号《关于注销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对诉争房屋采取了行政限制措施。2004年10月11日,林有刚取得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10日林有刚在《西宁晚报》刊登遗失声明,称:“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的房产证遗失,声明作废”。2007年11月12日,林有刚在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公证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因其不慎,于2007年11月将西宁市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房屋坐落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林有刚所在单位青海第二机床厂集资建房,林天香提交了青海第二机床厂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出具的相应收费票据,证明林天香以林有刚名义交纳。对此林有刚主张该房屋房款等相关费用由其交纳,林天香提交票据系其丢失的票据,林天香与林有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林天香以赡养费名义要求其所签,但林有刚上述主张无相关证据印证,应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款项由林天香交纳,且林天香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对林有刚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林有刚与林天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实为转让房屋集资权利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林天香要求确认2007年12月18日林天香与林有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该房屋产权手续处于行政限制状态,林天香可根据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宁房产(2015)11号《关于注销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相关手续。对林天香要求林有刚返还补偿款和后期损失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林天香与林有刚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二、驳回林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有刚、李存英上诉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是青海第二机床厂建的经济适用房,分配给了林有刚,由于房价较低,本厂职工按评分排名集资只限职工居住,该房屋属林有刚、李存英财产,并非林天香集资了此房,原判认定林天香交纳房款与集资协议约定不符。林天香与林有刚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是钟生贵在2008年6月5日以欺骗手段取得林有刚的签名,原判对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判决有失公正,请求判令林天香与林有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林天香退还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林天香辩称,林天香与林有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签订后林有刚拒不到房管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意图在未出资的情况下侵占该房屋,原判对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时,除林有刚、李存英对与林天香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间认为是在2008年6月份及对补交房款的事实不认可外,林有刚、李存英及林天香对其它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林天香与林有刚系姐弟关系。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于2003年9月竣工交付。2004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林天香持有,该所有权证于2008年林天香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被收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该房屋在2002年由青海第二机床厂职工集资建设,虽然林有刚是青海第二机床厂职工,但林天香与林有刚、李存英就谁是实际上的集资建房人存在争议,林天香针对此争议提交了林有刚签订的职工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原件、以林有刚名义交纳房款、维修基金、碰头费、补交房款的收款凭据原件及林天香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交纳的有限电视收费发票。针对林天香持有涉案房屋集资款票据等原件的事实,林有刚辩称2007年家中发生盗窃,其持有的房屋集资款等原件被盗窃,并提交长江路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兹有我辖区大同街居民林有刚,在2007年下半年,曾经遭遇窃贼撬门进入,此事亦有邻居证明”。而二审庭审时,林有刚又提交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东路派出所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林有刚第二机床厂职工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一式八页、原件)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一式四页、复印件),被我所借阅调查第二机床厂职工集资建房购房的有关事宜,该第二机床厂职工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不慎在我所遗失”。因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与林有刚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认定林有刚家被盗窃或派出所将涉案集资购房协议遗失的事件是否属实,所以对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况且即便盗窃、遗失事件真实发生,也不能证明林天香持有的集资建房房款票据等手续原件就是从林有刚处盗取或派出所处遗失所得。通过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可以认定林有刚不持有涉案房屋集资房款票据等手续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日常生活中职工转让单位集资房的情况比较常见,由于单位对集资房出让时间有限制,职工与受让人转让集资房的当下不能办理房产转移登记,通常就是由受让方交纳集资房款并收存集资手续原件,而林天香与林有刚又系姐弟关系,林有刚将自己单位集资房让与林天香集资,并由林天香收存相关手续原件,符合常理。再结合本案中林天香持有涉案房屋集资手续原件和持有房屋产权证原件及林天香从2004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的事实综合分析,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集资人是林天香。涉案房屋限制出让的时间是5年,从2002年至2007年限制期满后,林天香与林有刚在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虽然还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88000元,但双方签订买卖契约是为了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需要而签订,在此之前房屋集资款实际上已由林天香出资,相关房屋集资手续原件由林天香持有,双方已履行完毕集资房的转让,该买卖契约实际上是双方对转让集资权利、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进一步确认,双方在买卖契约中约定房屋转让款88000元也是为了完备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实质不存在此款项,不能认定为还应由林天香支付。房屋买卖契约真实有效,所以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21号2区1号楼1单元131室的房屋所有权应归林天香所有。林有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房屋权属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原判仅是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对房屋所有权归属未予以确认的处理结果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即一、林天香与林有刚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二、驳回林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的房屋所有权归林天香所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均由林有刚、李存英负担。

审判长 靳 玲

审判员 卓 玛

审判员 付元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珊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