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颖,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民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23日,原审法院在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勃利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不动产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勃利县,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以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适用于专属管辖,而应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由上诉人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书。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关系”的规定,因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勃利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张文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