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25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侯小松,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万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侯小松、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侯小松、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夏某某先后3次容留赵某、1次容留被告人侯小松在其租住的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村龙井南路东47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贩卖毒品1、2015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分别在石狮市鸿山镇伍堡工业区永丰印染有限公司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谢某某、在该公司员工宿舍207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2、2015年3月7日,被告人侯小松在石狮市祥芝镇华宝一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赵某。3、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村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23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侯小松。后被告人侯小松在将上述毒品交给附近的赵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毒品。2015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鸿山镇冠运漂染厂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同日18时许,被告人侯小松配合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祥芝镇高克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武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侯小松、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小松是累犯及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夏某某、侯小松、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夏某某先后3次容留赵某、1次容留被告人侯小松在其租住的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村龙井南路东47号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贩卖毒品1、2015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分别在石狮市鸿山镇伍堡工业区永丰印染有限公司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谢某某、在该公司员工宿舍207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2、2015年3月7日,被告人侯小松在石狮市祥芝镇华宝一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赵某。3、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村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23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侯小松。后被告人侯小松在将上述毒品交给附近的赵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毒品。2015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鸿山镇冠运漂染厂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同日18时许,被告人侯小松配合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祥芝镇高克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武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谢某某、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各自在石狮市鸿山镇伍堡工业区永丰印染有限公司门口及员工宿舍207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冰毒。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3月7日其3次在被告人夏某某位于鸿山镇伍堡村的租住处吸食冰毒。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照片,证实扣押到甲基苯丙胺并已上缴。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侯小松、武某某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犯罪人员信息表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侯小松、武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被告人夏某某、侯小松、武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侯小松、武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小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小松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侯小松、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小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尤祖荣
代理
审判员 许鸿源
人民陪审员 蔡少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张家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