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315号
原告:台州市伯特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领春。
委托代理人:李文彬。
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道铨。
原告台州市伯特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特利公司)与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伯特利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5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欠你单位货款人民币83500.00(大写捌万叁仟伍佰元整),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前提你单位先报关开票),特此承诺!”。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已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虽在承诺书中载明“前提你单位先报关开票”,但该内容未经原告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条件另有约定。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系买卖合同中销售方的附随义务,现原告提供的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价款已经超过83500元,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针对本案货款原告未开具发票。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伯特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35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由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杜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