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101刑初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林业局乌马河林业分局伊东经营所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哈铁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雪出席法庭,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谢xx在伊春开往哈尔滨东的k7018次旅客列车2号车厢,趁躺在5、6、7号座位上睡觉的被害人白xx不备,用右手将白xx放在左前裤兜内的步步高牌x710l型手机(价值1000元)盗走。白xx醒来发现手机被盗,与同行人孙xx边打被盗手机号码边在列车上寻找,后在4号车厢被告人谢xx的身上找到被盗手机并将被告人谢xx扭送至列车乘警办公处。现被盗手机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七星手机连锁销售及保修凭证、火车票原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工作记录等;证人孙xx的证言;被害人白xx的陈述;哈尔滨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谢xx关于实施盗窃行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轶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