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163号原告张某,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应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经本院通知预交后,原告未予交纳。原告现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沈敏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佳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