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本市杨浦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10时许,在本市一辆开往曲阳新村方向的576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际,从吴某某左侧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50元的三星牌(GALAXYE7)SM-E7000型移动电话一部,后在下车逃逸途中被被害人吴某某人赃俱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陆某某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竺 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