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人,农民。持有2015年9月4日初领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1988年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7月刑满释放;1996年6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甘MQxx**号“陆慷光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铜眉公路行至米桥乡政府门前路段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认定: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52.3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米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点菜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委托书及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庆刑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ml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萍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媛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条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