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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19号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19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然),男,1993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刘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2015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曾用名李某),男,1995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七里岗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4日0时7分,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伙同胡某某等人窜至潢川县城关帝王KTV后门处,无故对黄某甲等人殴打,张某某用匕首将黄某甲捅为轻微伤。2、2015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伙同胡某某、台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长刀窜至潢川县城关南城弋阳广场,对两个堵博场子进行砍砸,将李某甲一部苹果手机砸坏。后双方发生纠纷,黄某持刀将李某甲刺为轻微伤。经评估被损坏手机价值2768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0时7分,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伙同胡某某等人窜至潢川县城关帝王KTV后门处,无故对在此等车的黄某甲等人殴打,张某某用匕首将黄某甲臀部捅伤。经鉴定,黄某甲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黄某甲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黄某甲陈述:我们几个人在帝王KTV后门等车,来四个男的,前两个拿匕首上来捅我和樊某某,我将一个人打倒,另一个人对我臀部捅一刀。辩认笔录:经黄某甲辩认张某某是捅伤他的人。证人李某乙、谢某某、李某丙证言同被害人黄某甲陈述一致。同案人胡某某证明: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大宝骂他,让我去帝王KTV。我和黄某、张某某一块过去,我和张某某带有匕首。张某某将对方黄某甲腰捅伤了。鉴定意见:黄某甲左臀部有一1.3cm皮肤裂伤,符合轻微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李某乙给胡某某打电话说他一个兄弟出点事,让过去。我们到帝王KTV后门,胡某某和对方吵起来,对方一男孩对我右脸打一拳,我用匕首对那人身上捅一下。被告人黄某供述:胡某某说他朋友被人欺负了,带我们去看看,去后张某某一个人和对方动手,被对方打倒了,张某某拿刀给对方捅伤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伙同胡某某、台某某、李某某等人携带长刀窜至潢川县城关南城弋阳广场,对两个堵博场子进行砍砸,将参赌人员李某甲一部苹果手机砸坏。李某甲不让该伙离开要求赔偿手机,黄某持刀将李某甲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轻微伤。经评估被损坏手机价值2768元。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各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一群年青人拿刀将我们斗干宝的桌子凳子砸了,我手机被砸了。我将李某(黄某)拦住不让走,让赔我手机,李某用刀在我胸口捅一下,他们坐车跑了。我坐车在后面追,在草湖路北口,一辆丰田车接他们,我不让走。他们用刀在我后背拍,丰田司机打我鼻子一拳,我趴车引掣盖上不让他们走,三个男的给我拽下来,我抓住一个男的,后交给派出所的。证人王某乙、蔡某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等人寻衅滋事过程同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一致。证人蔡某丙证明:拉五名男子到弋阳广场,一个没下车,另几个拿刀下车,过几分钟这几个人回来坐车要走,过来一名男子拦我车不让走,后这个人让开了,我就开走了,给这些人拉到草湖路北头。4、辩认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6、鉴定意见:李某甲左胸部一皮肤损伤痕长1×0.5cm,符合轻微伤。7、价格鉴定结论。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9、到案经过。10、同案人胡某某供述:傻亮到俺家和俺爸吵嘴,我听说南城花园赌场有他份子,我就想去砸场子报复他。我就打电话要李某(黄某)、台某某,让他们把东西(指的是刀)带着,再叫几个人。过十几分钟,李某、台某某、老虎、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到俺家,我又拿两把刀和一根钢管,坐车到南城花园。下车后,我和老虎、台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拿钢管和刀给场子桌子砸了。一个叫大君的人不让走,说给他手机砸烂了,让赔手机。李某用匕首捅他胸部一下,他又拦车不让走,台某某、老虎、李某某又将大君打一顿,我们坐出租车走了,大君开车在后面追。陈某某在草湖路北口接我们,大君追上不让走,台某某用刀背砸他,陈某某哥用拳头打他两拳。大君趴车头上不让走,我举刀要砍他手,他才下来,我们上车跑了。12、同案人李某某供述:张某某喊同他一块去办个事,我和老海坐一辆出租车跟张某某后面,去南城花园广场那,张某某他们先下车,我和老海在后面出租车上没下来。后看到他们拿刀从花园广场出来,大君拦出租车不让走,后出租车强行开走了,我们跟着就走了。大君车在后面跟着,到草湖路那跟丢了,我和老海下车去上网了。12、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及同案人台某某供述与同案人胡某某供述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被告人黄某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