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647号罪犯朱加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河刑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加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因涉嫌盗窃罪,被押回重审。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扬广刑初字第05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加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三被告人继续退赃退赔。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朱加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朱加祥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加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朱加祥于2014年7月、2015年5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8月、2015年9月两次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朱加祥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朱加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加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