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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40号

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4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八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娜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怡,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龙王工业园龙王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正亮,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0,000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2,369.33元(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4、负担案件受理费1,850元;5、承担执行费2,47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执行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8,293.3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