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3刑初4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牌照),由黟县渔亭镇汪村村往渔亭镇考川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渔亭镇汪村村潘村组路段时,先后与方某驾驶的皖J×××××号小型轿车、洪某驾驶的皖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洪某报警。公安机关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谢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经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样本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203.38㎎/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情节,在拘役一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方某、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均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露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