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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一初字第217号

徐运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运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运元,曾用名徐运圆,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运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运元与被害人牛保玉因争地边发生打架,被告人徐运元手持木棍将被害人牛保玉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牛保玉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运元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运元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牛保玉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牛保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牛保玉对被告人徐运元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保玉的陈述,证人雷大举、程全营、雷建伟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照片、现场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上)伤鉴(法)字(2015)819、8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公(刑)鉴(法)字(2015)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协和医院入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运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运元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运元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运元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运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雪丽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