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陆法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陆丰市农业局。被执行人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秀良,女,汉族。被执行人吴汉权,男,汉族。陆丰市农业局申请执行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陈秀良、吴汉权产品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陆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项:
一、申请执行人陆丰市农业局同意被执行人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陈秀良、吴汉权在本院(2014)汕陆法民二初字第54号案中分别与温原乐、郑振壕、陈贵杰、温梓涌、林孔生、陈明良、郑锦城、吴少豪、林泽雄、温玉亮、邱填清、陈春娟、陈松良、叶德何、陈纯发、陈文勇、王胜利、金良明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由被执行人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将补偿给上述温原乐等18名农户的共计1063600元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陆丰市农业局,作为上述温原乐等18名农户于2014年5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陆丰市农业局借到的紧急恢复农业生产款共计1063600元,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履行。
二、案件受理费7186.20元,由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主动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3月30日汇入本院执行款专用帐户700000元、363600元,合计人民币1063600元已于2015年5月6日付还申请执行人。本案已于2015年5月7日执行完毕,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结案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案外人吴思洁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其名下粤B9EJ**号三菱牌小型汽车所采取的扣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案外人吴思洁请求解除对其名下粤B9EJ**号三菱牌小型汽车的扣押,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吴思洁名下的粤B9EJ**号三菱牌小型汽车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钦转
审判员 余祖传
审判员 龙长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建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