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家务,系被害人苏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法定代理人邓某,女,系苏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农民,系被害人苏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家务,系被害人苏某丁之母。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辨护人谢炳凌,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地址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法定代表人张光东,系经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苏某甲、苏某乙、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苏某乙、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辨护人谢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持D证驾驶赣E×××××摩托车从应家乡往皂头方向行驶,途经皂头镇紫云村路段,撞到同向在路边修车的苏某丁,造成苏某丁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周某逃离现场,后被死者家属追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苏某丙的证言,鉴定文书,被害人苏某丁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苏某甲、苏某乙、徐某诉称,被害人苏某丁长期生活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并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周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苏某丁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医疗费65,538元,误工费906.5元,护理费906.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9,10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819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932,74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邓某、苏某甲、苏某乙、徐某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医疗费、交通费发票等。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承担民事赔偿,但家庭条件困难,父母生病,没有能力赔偿。辨护人谢炳凌的辨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属于自首,无犯罪前科,无主观恶意,自愿认罪,恳请法庭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因被告人周某家庭条件很差,没有能力赔偿,并非主观上的不赔偿。被告人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上饶市人民医院的发票6份计人民币13,905.36元,被害人苏某丁亲属收条5份计人民币63,965.41元,2015年12月2日上饶县黄沙岭乡湖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人周某父母的病情诊断书及医疗发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辨称,肇事车辆赣E×××××系被告人周某所有,只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计人民币1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苏某丁自2007年8月就一直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务工,长期居住生活在吴江区盛泽镇。2015年9月27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持D证驾驶赣E×××××正三轮摩托车,从应家乡沿上杨线往皂头镇方向行驶,途经上杨线9KM(皂头镇紫云村)路段,撞到正在道路右侧修车的被害人苏某丁,致使被害人苏某丁受伤,被告人周某驾车逃离现场,被被害人苏某丁亲属追上,随后被害人苏某丁被送至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又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5天。2015年10月3日,被害人苏某丁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苏某丁在上饶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计人民币13,905.36元(被告人周某支付),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治疗费计人民币55,538.7元。被害人苏某丁的亲属共收取被告人周某给付的现金计人民币63,965.41元。另被告人周某父母多病,家庭境况比较困难。赣E×××××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苏某丙的证言,鉴定文书,被害人苏某丁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苏某甲、苏某乙、徐某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医疗费、交通费发票,上饶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6份,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发票1份,被害人苏某丁亲属收条5份,上饶县黄沙岭乡湖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人周某父母的病情诊断书及医疗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辨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辨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故被告人周某应赔偿被害人苏某丁的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20年×34346元江苏省标准)686,920元,医疗费69,444.06元,交通费9,100元,误工费(117×7天)819元,护理费(117×7天)819元,营养费(20×7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天)140元,丧葬费23,650元,被抚养人苏某甲生活费(4年×7548÷2)15,096元,被抚养人苏某乙生活费(13年×7548÷4)24,531元,被抚养人徐某生活费(16年×7548÷4)30,19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95,851.06元,被告人周某已支付(13,905.36元+63,965.41元)77,870.77元,被告人周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医疗费及死亡伤残保险金合计人民币1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697,980.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苏某甲、苏某乙、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97,980.29元。
三、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苏某甲、苏某乙、徐某医疗费及死亡伤残保险金计人民币12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苏某甲、苏某乙、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有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尹奕峰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人民陪审员 张德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