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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永升不服工伤认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李永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魏行初字第29号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负责人王志刚,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46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永升,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永升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田,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王书兴,第三人李永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收到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手续后,通过去仲裁委员会复印相关证据材料时才知道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65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永升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第三人李永升所受伤害也不属于工伤,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4)65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第三人于2014年3月20日下午在原告工地干活时,右手拇指被电锯锯伤,当即被送往许昌市交通医院抢救,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缺损伤。第三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65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了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光签收;于2014年12月1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峰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开庭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我院起诉要求撤销,在2015年5月1日前,原告的起诉期限三个月已经届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武子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