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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终13号

绥化大众肉联有限公司与王秀波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绥化大众肉联有限公司,王秀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大众肉联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续奎忱,该公司考核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波,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绥化大众肉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肉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秀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肉联公司起诉称:该公司与王秀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秀波于2008年7月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肉联公司与王秀波因保险及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王秀波向绥化市北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林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6月5日,北林仲裁委作出裁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公正裁决。肉联公司因经营问题停产,王秀波拒不接受肉联公司安排的岗位,未履行请假手续就不上班,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肉联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因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机构应不予受理。因王秀波不上班,失业保险因个人缴纳部分无工资支付而被迫停止缴纳,故造成的后果应由王秀波自负。综上,北林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予以改判;由王秀波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相关规定给肉联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起诉由中级人民法院对终局裁决予以改判,并判决由王秀波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只能对终局裁决进行程序审理,并不能进行实体审理。肉联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肉联公司的起诉。肉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主要理由: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绥北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第四项要求肉联公司支付欠缴失业保险损失已经涉及具体金额,根据《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北林仲裁委不应作出终局裁决。2、王秀波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据肉联公司了解,王秀波已经参加工作,其已不具备领取失业金资格。王秀波在仲裁时隐瞒了上述事实,致使北林仲裁委的裁决有失公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绥北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已载明为终局裁决,肉联公司不服该裁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请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北林仲裁委亦已在仲裁裁决中明确告知肉联公司的诉权为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该公司诉请对终局仲裁裁决予以改判及要求王秀波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的情况下,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肉联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维东

审 判 员  常 丽

代理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