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执字第165号

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海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海河;赵正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65号申请人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红,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官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唐海河,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高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被执行人赵正锦,女,汉族,1978年10月3日生,大专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顺州国土所职工,住永胜县。关于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唐海河、赵正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1)永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34302.35元及案件受理费11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赵正锦已履行770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唐海河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永胜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字第16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福林

审判员  芮昌雷

审判员  代慧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