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456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孙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剑于2016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认识,此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系单位同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育有一子胡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孩子生活、教育很少关心,长期对原告冷漠至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多次努力,但均无济于事。夫妻之间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长期分居,无共同语言,彼此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胡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枞阳县枞阳路商住楼**室房产一套,价值20万元;一辆车,价值8万元;公积金约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和被告胡某甲原来系同事关系,2000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证明、户口簿、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记录在卷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能正确对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增进理解,相互信任,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和尊重,共同搞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晓薇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盖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