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35岁(1980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南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x1(男,殁年62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1及车内乘坐的何×(女,65岁)受伤,刘x1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于×、刘×2、刘×3、闫×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视听资料,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犯罪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执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