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第160号
申请执行人:���保文,男,1962年9月8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李斌,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阮荷飞,女,199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执行人:李海,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张保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22800元、执行费2262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郑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有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在郑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宏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