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刑更6号

罪犯李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6号罪犯李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330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7月2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7日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2月、2015年9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2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 旸

审判员 洪 潮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小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