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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516号

孙秀霞、姬涵语与河南省鸿洲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韩军霞、韩景慧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秀霞,姬涵语,河南省鸿洲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韩军霞,韩景慧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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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霞,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涵语,女法定代理人孙秀霞,系姬涵语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鸿洲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樊相镇八黑马寨村。法定代表人韩鹏,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霞,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景慧,女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本法,公司员工。上诉人孙秀霞、姬涵语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鸿洲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韩军霞、���景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9771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108403.2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36400元,停尸费172800元,该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孙秀霞、姬涵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姬中文(又名孙世元)与孙秀霞系夫妻关系,姬中文于2011年5月13日到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工作。韩军霞、韩景慧系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的股东。2011年5月15日19时许,姬中文和同事吕要志等人下班后到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厂房的蓄水池边洗澡,不慎滑落池中溺水身亡。此后,孙秀霞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姬中文与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垣县劳动争议��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1)第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姬中文生前与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孙秀霞于2011年9月19日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长2011120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姬中文溺水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孙秀霞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2011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孙秀霞仍不服,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红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以长2011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其撤销。2012年9月25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又作出长20111200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孙秀霞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其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3)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10月29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0820111200001-2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不服,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0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后孙秀霞、姬涵语作为申请人将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诉至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2日,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支付孙秀霞、姬涵语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82180元;2、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支付孙秀霞、姬涵语丧葬补助金11292元;3、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支付姬涵语抚恤金8469元;4、驳回孙秀霞、姬涵语其他的仲裁请求。孙秀霞、姬涵语不服,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韩景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韩军霞要求公正判决。原审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因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次纠纷中,死者姬中文在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水池边洗澡,不慎滑落池中溺水身亡,后经多次仲裁和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姬中文死亡属工伤,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孙秀霞、姬涵语的损失。姬中文死亡时间为2011年,计算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应以2010年的标准计算,因姬中文发生事故时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故无月工资标准,计算遗属补助的标准应参照2010年社会平均工资1882元计算,孙秀霞、姬涵语应得的赔偿额计算如下: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1292元(1882元×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每月给付孙秀霞752.80元(1882元×40%,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判决),给付姬涵语每月564.60元(1882元×30%),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按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的20倍计算,计款382180元(19109元×20)。因劳动争议案件属仲裁前置,孙秀霞、姬涵语要求的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补助金中,要求交通费、误工费未经仲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韩军霞、韩景慧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秀霞、姬涵语请求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1292元,按每月支付姬涵语抚恤金564.60元;

二、驳回孙秀霞、姬涵语对韩军霞、韩景慧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孙秀霞、姬涵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承担。孙秀霞、姬涵语上诉称:姬中文在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打工期间因公司未设安全设施溺水死亡后,尸体被隐放在宏力医院,后经有关部门���定为工伤,经一审诉讼,虽对姬中文的死亡进行了赔偿,但数额认定明显有误。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认定丧葬费为19771元,支持未成年人抚恤金自案发时起至18周岁计108403.2元;由公司、韩军霞、韩景慧赔偿因本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五年的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以及未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同意,擅自将姬中文的尸体藏放于宏力医院至今所造成的一切费用,依据公司法亦应由公司和韩军霞、韩景慧承担。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韩军霞、韩景慧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工伤认定,公司不认可,一直在申请再审;即使按工伤处理,一审判处的数字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宏力医院是将姬中文拉走抢救,且其家属在场,称不知尸体停放情况不符合事实,停尸费用应由孙秀霞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河南宏力医院向孙秀霞出具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姬涵语抚恤金的支付年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本案中,姬涵语在父亲姬中文去世时尚不足2岁,当然无劳动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为成年人,父母���于未成年子女抚养的义务一般至十八周岁止,故孙秀霞、姬涵语要求公司支付姬涵语的抚恤金至其十八周岁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未确定支付期限有所不当。关于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交通费是指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费用。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工伤待遇赔偿范围。故孙秀霞和姬涵语要求公司支付事发后为处理该纠纷的上述损失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补助金、停尸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姬中文2011��因工伤死亡,原审依据上年度2010年的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丧葬补助金并无不当。其次,姬中文死亡当天,河南宏力医院已经向孙秀霞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殡葬证,作为姬中文的近亲属,孙秀霞和姬涵语有权利对姬中文的尸体进行安葬,由于其单方迟延安葬行为所造成的停尸费用扩大损失,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韩军霞、韩景慧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公司应以股东认缴于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姬中文的工伤赔偿,只应由河南鸿洲起重配件公司承担。孙秀霞与姬涵语认为韩军霞、韩景慧系公司股东,应与公司共同承担姬中文的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未确定姬涵语抚恤金的支付期限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为河南省鸿洲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秀霞、姬涵语请求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1292元,按每月支付姬涵语抚恤金564.60元���姬涵语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鸿洲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俊林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祥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