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逊克县育才社区*组;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辩护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辩护人蒋华杰,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赵某、孙某某及辅警潘某依法在本区康桥镇川周公路周园路路口设卡盘查,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的刘某某,被告人封某某、史某某酒后赶至现场后,为帮助刘某某逃避处罚,遂对赵某、孙某某实施推搡、拉扯、拳击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使赵某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及警用背心损坏。同日,被告人封某某、史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封某某、史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简要信息、工作证明,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执法录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封某某结伙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某、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能积极赔偿,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封某某、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