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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刑初29号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9时许,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五岔小学教学楼二楼,新城区五岔村居民王某戊与王某甲因拉选票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斗中,王某甲的朋友即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王某戊的鼻部打伤。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戊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孙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9时许,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五岔小学教学楼二楼,新城区五岔村居民王某戊与王某甲因拉选票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斗中,王某甲的朋友即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王某戊的鼻部打伤。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戊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自行承担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戊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孙某到怀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高某甲、高某乙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王某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戊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孙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吴进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蝶法院诫勉语: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