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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终字第1297号

陈英与施彩霞、刘海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英,施彩霞,刘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终字第1297号申请执行人陈英。被执行人施彩霞。被执行人刘海英。本院制作的(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600000元及利息,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5072元、保全费5000元,可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5600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执行中,因在处分查封财产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多次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视案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荣华

审判员  林怀东

审判员  孙新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