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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43号

王国超与吴志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国超,吴志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超,男,1956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谟,男,1941年4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王国超因与被上诉人吴志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46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广会担任

审判长,法官黄小燕、法官王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谟在一审起诉称: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80400元,原告通过原告住所地银行向被告打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国超一直在山东省莱阳市的住所地居住,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应是莱阳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现原告吴志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国超返还借款,原告吴志谟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应当以吴志谟的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吴志谟的居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现吴志谟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国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国超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莱阳市,故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此案;此外,一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违反立法本意,双方交易实施地为上诉人在莱阳接受对方通过银行汇出的货币,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亦未进行约定,故本院确定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吴志谟的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吴志谟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提双方交易实施地为上诉人在莱阳接受对方通过银行汇出的货币,上诉人应为接受货币一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王国超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广会

审判员  黄小燕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