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107号原告姜献梅,女。委托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
原告姜献梅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8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8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姜献梅向被告徐伟在中国农业银行莱西支行62xxxxxxxxx1卡汇入8800元。2012年11月8日,徐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徐伟欠姜献梅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今天2012.11.08,今天不还一日加壹佰元整。”2014年5月26日,徐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姜献梅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加利息二千元整(贰仟元整),于2014年7月底前还,如到期不还有父母徐桂晓、周淑珍偿还。”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方解释称上述三笔系不同的借款,金额共计38800元,利息请求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三份及其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称金额共计38800元,被告徐伟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伟归还原告姜献梅借款38800元;
二、被告徐伟向原告姜献梅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负担385元,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文丽 关注公众号“”